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湯文仁
湯文奇相 對 人 湯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訴之聲明不明確,自應先裁定命其補正,待抗告人補正後,再據以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限期補繳(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依苗栗縣府委託鴻富測量公司所做之檢測分析提確定界址之訴,並請庭上參酌民國六十四年重測前地籍圖做一比對套繪,還原原地籍線」;理由則載明後補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則其請求確定界址之土地究為何?且其對於土地所有權有無爭執?原法院未闡明釐清,逕以起訴狀附件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記載內容,認抗告人所有坐落0000縣0000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及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5筆土地計算,為8,250,000元等情,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