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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參 加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陳慶釮

謝錫寬林澤權簡明德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廖偉辰陳念華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勝股可依刑事案件相關資料,輕易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華股 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使抗告人辛○○之冤獄獲平反,卻以預設立場,不踐行法定訴訟程序,故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裁定係無效之裁定。

二、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是追加之訴如不合上開法定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抗告人辛○○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己○○、壬○○、丙○○等人於93年間偵辦甲○指控抗告人辛○○性侵案件,有非法逮捕及搜索、脅迫製作不實筆錄、虛構誣報、隱匿筆錄及手機通聯紀錄、違法採證等行為,致抗告人辛○○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不法侵害抗告人辛○○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抗告人辛○○,爰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己○○、壬○○、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辛○○10萬元且刊登及朗讀如原審法院104年 3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明:

⑴相對人己○○、壬○○、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己○○、壬○○、丙○○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審法院104年 3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於中天電視及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如該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

(三)嗣抗告人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甲○、戊○○、庚○○為被告、10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癸○○為被告、10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抗告人乙○○為共同原告、104年 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癸○○、庚○○為被告、104年1月23日具狀追加相對人庚○○為被告、104年3月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甲○、戊○○、庚○○及癸○○為被告,其主張均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惟上開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且各當事人間之事實行為亦有部分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情節,在法律上並無規範抗告人辛○○與抗告人即追加原告乙○○間必須一同起訴;相對人即追加被告癸○○、甲○、庚○○、戊○○必須與相對人己○○、壬○○、丙○○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外,抗告人辛○○、乙○○為訴之追加,均未經他造同意,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辛○○、乙○○訴之追加,洵屬合法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無效,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