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鄭民崇
參 加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簡明德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1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於104年1月16日捨棄出庭,即視為已同意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又相對人確涉隱匿警卷筆錄,復於偵審中與A女配合偽證,造成抗告人被冤枉判刑,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二、經查: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是追加之訴如不合上開法定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等人於93年間偵辦A女指控抗告人性侵案件,有非法逮捕及搜索、脅迫製作不實筆錄、虛構誣報、隱匿筆錄及手機通聯紀錄、違法採證等行為,致抗告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抗告人,爰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且刊登及朗讀如原審法院104年3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聲明:⑴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審法院104年 3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於中天電視及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如該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
(三)嗣抗告人於 10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略稱:相對人與被告林澤權事先製作A女筆錄,控告抗告人及其配偶以藥物控制A女行動及性侵,並非事實。法官於103年 5月13日批調留底警卷,自不因該警卷仍缺93年9月22日晚上10點逮捕抗告人及其配偶前之A女控告性侵第一次筆錄;即以次日93年 9月23日中午第二次筆錄冒充第一次筆錄,故有傳訊相對人為證人及追加其為被告之必要。惟上開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且各當事人間之事實行為亦有部分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有礙原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情節,在法律上並無規範相對人即追加被告甲○○必須與原審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2項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並無被告未到庭辯論,即擬制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為無異議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原審被告未到庭即可視為同意訴之追加,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
2 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洵屬合法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