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邱廖鸞香相 對 人 李張阿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並未給付任何借款,詎相對人竟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經拍定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通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領取分配款1368萬7468元。惟相對人既未就系爭抵押權為任何債權之交付,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強制執行之分配,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領取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法院則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與其前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00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中所追加不當得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起訴係主張相對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並未給付任何借款,未為任何抵押債權之交付,無任何債權之原因存在。詎相對人竟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87年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作成分配表,其上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800萬元,分配金額1368萬7468元。是本件起訴事實,係相對人並未為任何抵押權債權之交付而有不當得利。此與前確定判決,原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土地遭拍賣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產生之實行抵押權不當得利,並不相同,自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係屬新之獨立之訴,為不同法律關係。又相對人既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拍賣系爭土地之分配款1368萬7468元利益,即應對伊成立不當得利。故就權益歸屬之主張亦為新而獨立之主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6月12日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本院87年度重上116號),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因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情事變更,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變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0年11月21日開庭審理時,主張請求權競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其後經本院判決,認抗告人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68萬7468元,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本院審理時(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0號),抗告人撤回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聲明,本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審理後判決,認訴外人邱○○雲向相對人借款1800萬元,相對人已為交付款項,抗告人則為邱○○雲之保證人,並簽發180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是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負有保證債務外,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相對人就其上開票據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開本票既未受清償,則相對人以債務未獲清償而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抗告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368萬7468元,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既判力。
㈡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為給付任何借款
、未為任何抵押債權之交付,無任何債之原因存在等情,而前開確定判決既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1800萬元予邱○○雲,抗告人除為邱○○雲之保證人外,並簽發上開本票予相對人,而負有票據債務。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相同。則本件起訴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均相同,本件起訴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之利益,即應對抗告人成立不當得利。就權益歸屬之主張亦為新而獨立之主張云云。惟查上開權益歸屬說,乃係判斷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之標準,與本件起訴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關。是抗告人主張前後二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應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既與前確定判決
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