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黃佳勳
黃佳湧黃佳賢黃佳鴻張月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碧階、黃煥階、陳貴枝、黃蕙蘭間因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訴訟,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75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5632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鎮○○段○○段296、296-4、296-5、296-6、296-7、296-8、296-9、296 -10、296-11、296-12、296-13、296-14、296-15、296-16、296- 17地號共1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92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5/36,核定上訴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依法則應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非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準。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有道路面積共2133.27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並未分割,該道路部分之共有關係並未消滅,是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去仍保持共有未分割之道路面積後,所剩之面積乘以抗告人應有部分15 /36,始為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去道路面積為4790.73平方公尺,乘以抗告人應有部分15/36為1996.1375平方公尺,始為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其價額每平方公尺為6500元計算之結果為1297萬4893.75元,此即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原裁定未減去未分割仍保持共有之道路部分面積,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75萬2500元,溢算抗告人所受利益577萬7606.25元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於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之訴訟,其性質亦為消滅共有關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準用之。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價額時,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即使共有物分割後,有部分共有物仍維持共有關係時,亦為相同之解釋,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二)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924平方公尺,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5/36,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75萬2500元【計算式:6924×6,500×15/36=18,752,500】,並據以計算上訴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稱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減去仍保持共有未分割之道路面積後,所剩之面積乘以抗告人應有部分面積15/36,始為抗告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云云;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內容,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再按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重新調整後予以分割,其中包括抗告人所稱仍保持共有未分割之道路,故應併入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參以實務上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縱然分割後有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亦未將之剔除在原告所受利益之範圍內;故於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