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相 對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坤相 對 人 李淑如
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慈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9,981,661元之稅捐債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且案經抗告人提起收取訴訟在案。相對人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林明煌、林益源與多田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與多田公司通謀虛偽債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之際,相對人李淑如、李孟宗、李淑瑢(下稱李淑如3人)即於101年6月起訴,相對人林明煌、林益源(下稱林明煌2人)即於101年7月起訴,請求多田公司返還借款,且李淑如3人旋於同年8月30日、林明煌2人則於同年9月11日,均未經多田公司否認即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明:⑴李淑如3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⑵林明煌2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嗣因原法院法官調動,更新審理,於103年11月28日行使闡明權,認本件就第三人撤銷訴訟要件有疑義,抗告人除陳明本件合於要件外,並提起追加之訴,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⑴李淑如3人對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所成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⑵林明煌2人對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所成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爭點均為相對人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卷內證據資料於先、備位之訴均具一體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對多田公司有1億餘元之稅捐
債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且案經抗告人提起收取訴訟,相對人李淑如3人、林明煌2人長期以來未對多田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竟於101年5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之際,李淑如3人於101年6月起訴,林明煌2人於101年7月起訴,請求多田公司返還借款,且李淑如3人旋於同年8月30日、林明煌2人則於同年9月11日,均未經多田公司否認即達成訴訟上和解,堪認渠等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而係以通謀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藉以參與執行分配,抗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明:⑴宣告李淑如3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無效;⑵宣告林明煌2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嗣更正聲明為:⑴李淑如3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⑵林明煌2人與多田公司於101年9月11日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案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56、57頁)。
㈡依抗告人前揭起訴事實,足認抗告人係主張;⑴其為多田公
司之執行債權人,對該訴訟和解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⑵李淑如3人與多田公司間、林明煌2人與多田公司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時,確實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相對人等亦就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答辯理由,有各答辯狀內容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39、135至
138、139至142頁)。㈢嗣因相對人另以104年1月14日書狀答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64頁),抗告人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前揭訴訟上和解債權不存在。本院揆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主要爭點,亦為李淑如3人與多田公司間、林明煌2人與多田公司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時,究有無債權存在,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相對人答辯之內容相互關涉,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