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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蕭家慶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所核發記載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24時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抗告人只是戶籍登記於上址,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致未曾收受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直至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時,抗告人始赫然發現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抗告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應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原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為合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判參照)。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且支付命令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失其效力,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陳報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核發支付命令,依前址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欄並繕打:「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支付命令案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又抗告人之戶籍係98年11月5日遷入上址,迄未異動,有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惟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5」、「台北市○○○路○○○號6樓」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98年11月12日就其申請核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之回函(原審卷第22頁),及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2月24日就其申請核發道路用地證明書之回函(原審卷第23頁)為憑。又抗告人主張其在85年間即在台北市居住,從無居住於上開戶籍處所,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核與依抗告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7900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86年度執愛字第663號88年4月14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507號公示催告裁定(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22頁反面),暨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確顯示抗告人自84年間起均在台北市區內遷移住居所,從未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等情相符。又本院函請抗告人說明係如何得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事件,抗告人陳報稱:因系爭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予妹夫王正二,以擔保伊向妹夫之借款,因台中地院查封房屋通知抵押權人,妹妹緊急通知伊,伊始知有強制執行,該房屋老舊,實際無人居住、水電費欠繳等情,核與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第15816號執行案卷載有抵押權人王正二,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無人居住,須一樓住戶持一樓大門鑰匙開啟始能至該建物門口張貼查封公告等情相符,又本院所調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用戶名稱「蕭家慶」之用電資料,102年5月終止契約,103年8月雖復電,惟103年7至9月計費度數僅為2度等情,經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7月29日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6頁):是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上開處所,尚堪採信。本件既無從以戶籍地址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外,亦無證據足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在系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是以,郵務人員就系爭支付命令於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縱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以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10月3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