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沈建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松岳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當時提出本票原本,經原法院以83年度票字第71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嗣後抗告人以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6582號債權憑證後,抗告人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序取得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6339號、94年度執字第9861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277號債權憑證,且原法院均未要求抗告人提出前開本票,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與前幾次並無不同。再者,抗告人於最初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提出本票原本,而原法院嗣後未將該本票發還予抗告人,故抗告人自無法提出本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是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自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89年台上字第1623號、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98年台抗字第710號等裁判)。又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果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83年度票字第71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換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6277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松岳換發債權憑證,惟其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04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5頁)。惟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亦有抗告人陳報狀可查(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謂其於8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已提出本票原本,並經准許強制執行,嗣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均未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原本,亦獲換發債權憑證,足證其確執有本票,而無再行提出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自應具備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提出本票原本及本票執行裁定或債權憑證。又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原本,乃係因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不可分離之性質始然,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縱認抗告人之前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未令其提出本票原本即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亦為該案之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再者,基於前開票據之本質,本票占有之事實應連續至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若喪失票據之占有,不問原因為何,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是縱抗告人曾提出本票原本以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債權憑證,亦僅能證明其斯時仍執有本票,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執有本票。是抗告人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仍執有本票之事實。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於首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本票原本予原法院而未經發還云云,然抗告人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6582號案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4月12日院信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予以銷燬在案,有原法院調卷單可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頁),自無從調閱查核,且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抗告人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未能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並於其逾限未補正後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復將之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