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代 理 人 吳永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文山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促字第89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原法院於92年1月15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予以撤銷(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均以到達「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下稱南和街址)而生效力,不因相對人他遷或拒絕收受送達而受影響。相對人自83年起即設籍於南和街址,其後縱經搬離,惟未見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應無廢止以上址為住所之意思。又抗告人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南和街房屋,並經拍定,如系爭支付命令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早該在93年間即有爭執,相對人稱103年10月6日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㈡原法院於91年11月19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1月26
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南和街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勤工派出所,原法院並於92年1月15日發確定證明書,此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主張南和街址之房屋於88年間921地震經判定為半倒後,隨即搬離該屋,另行租屋住居,並提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九二一震災建物損毀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2頁);而水電之供應現代家居生活所必需,南和街址於89年9月5日申辦停止用水後,93年6月4日重新辦理用水;89年9月終止用電後,93年6月申請新設用電,停止使用水電至重新用水、用電之期間內,查無使用水電之繳費記錄,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47頁),相對人主張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後,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南和街址,而未住居於該處,應屬真實可信。原法院91年11月26日所為之送達,既非於應為送達之處所為之,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至於兩造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非對話意思表
示方式之約定,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無涉;相對人住所之廢止,亦不以辦理戶籍遷移為必要;另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非合法,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除去其證明之效力,亦難認有何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