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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美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閱卷資料獲悉,相對人在民國87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87年4月2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市○區○○路○○○○○路○00號0樓之0,然抗告人於87年8月31日前之戶籍地址為○○市○區○道○街○○○○道○街○0號,於當日則遷移至○○市○區○○○○街0000000街○00號,且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之借據,其上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市○村路○段○○○巷○○號0樓,可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送達地址非抗告人之戶籍地,而且館前路19號7樓之3之建物在86年9月9日即遭查封,並因積欠電費於87年11月19日拆去電錶,推算該建物在87年6月前即無人使用。至於抗告人就原法院另案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399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異議狀住址上雖記載○○路00號0樓之0,然此異議狀係主債務人所書寫,何以認定抗告人必在該址出入,且異議狀係於86年11月26日遞狀,而系爭支付命令則係於87年4月間聲請,時間已相隔約5個月,則又何以認定抗告人必在館前路19號7樓之3出入,且該址所在之館前大廈係屬辦公大樓非住家,抗告人主觀上無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顯非抗告人之住所地。至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7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是依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已將抗告人部分之執行事件撤回,故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就此執行名義提出異議,顯非事實。再者,若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則相對人何需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原法院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8626號支付命令,故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當時並未合法送達。此外,抗告人於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案件中所為之答辯內容,僅係援引相對人於該案起訴狀中所述之95年度執字第36793號執行案號,抗告人並未表示知悉該執行案號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又上開執行案件主要係查封主債務人林旭初之財產,而同時發函寄送給抗告人,惟抗告人當時並未居住於該寄送地址即陝西東二街37號,而由另一位連帶保證人之配偶代收,此亦可由相對人於另案執行案件(原法院97年度執全申字第1901號)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可證,故抗告人並未知悉此執行案件,不可推論抗告人對此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並無質疑。又原法院於87年1月17日所核發之另案87年度促字第2824號支付命令,亦記載抗告人之收件地址為○○路00號0樓之0,然該支付命令已由原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亦可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末者,抗告人於87年間曾是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之監察人,而上開二公司之地址分別為○○路00號0樓之0、之0000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同為○○路00號0樓,惟上開兩處所均分別於86年9月9日、85年2月6日受查封,其中7樓之1地址更在87年3月前拆除電表,由訴外人胡淑惠於87年11月3日拍賣後過戶,足徵前揭二公司早已遷出上開處所,故不得逕自推論執達員轉赴前揭二公司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僅高職畢業,雖擔任公司監察人,然此係因婚姻關係中,提供名字借予丈夫辦理公司登記而已,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可調閱勞工保險局資料以此證明抗告人從無就業上班之經歷,故抗告人從無進出及使用館前路19號7樓之3處所之必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撤銷原法院於87年7月2日所核發記載87年4月23日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事件暨債權人即相對人依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等聲請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之原法院87年度執五字第14950號等卷證,均因逾保存期限,分別於99年7月19日、100年8月3日奉准銷燬,此有調卷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卷第12、68頁),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而相對人係於87年4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於同年7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卷查證屬實(見該案卷第6、32至36頁)。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355條參照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84年11月14日以(84)院臺廳民一字第21455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本件原法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於87年7月2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抗告人既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抗告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04號及102年度臺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其他會晤處所,送達人依法自可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司法院84年11月14日以(84)院臺廳民一字第21455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則規定:「送達方法送達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使歸,即為送達,其可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辦法者,務即照行,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徒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上所

載之送達處所,非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按住所之設定係以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斷,而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標準,是抗告人於87年8月31日前之戶籍地址固為衛道二街5號,而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證物二),惟尚難以此即遽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衛道二街5號);又抗告人雖另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此借據係於85年6月29日所書立,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間已相隔約2年,故抗告人無法以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其住所非於館前路19號7樓之3。且縱認該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當時之住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或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為限,自屬當然。次經本院核閱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上記載抗告人住址為館前路19號7樓之3,然抗告人前於86年11月26日對原法院另案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399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提出之書狀所載地址即為館前路19號7樓之3,抗告人於87年8月31日前之戶籍地址既為衛道二街5號,並未設籍在館前路19號7樓之3,已如前述,惟抗告人卻於86年11月26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書寫住址為館前路19號7樓之3,在無證據證明該異議狀非抗告人本人所書寫,則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難認全無所憑據,況且此異議狀有抗告人之印文,故抗告人應知悉異議狀上所載內容,而可認此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即為抗告人可收受公文書之處所,即使該處所非抗告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合法,此有上開異議狀附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卷(見該案卷第27至2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再者,抗告人於87年曾是太尹公司(設於○○路00號0樓之0)、上能限公司(設於○○路00號0樓之0)之監察人,則由該二公司所在地觀之,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地址,同屬館前路00號0樓,僅之1、之4與之3之差別,則依前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則規定,及送達實務,執達員於送達時經詢明後,即不難知悉抗告人在附近之處所,並轉赴該處即為送達,是抗告人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未免速斷,尚難採信。

㈡又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

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部分均未刪減或修法),法院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7年4月23日核發後,嗣於同年7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據此可見,抗告人應曾收受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應不致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並於三個月內,核發確定證明書,亦即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聲請支付命令之卷宗內,應附有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原法院始得據之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堪認定;再徵諸前述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不專以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或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為限,此乃因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非訟事件,除債務人有爭執者外,僅依債權人陳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即足,以達成非訟事件須迅速、經濟裁判之要求以觀,此項推論尚屬合理,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定則。㈢再查相對人曾再持前揭87年度執五字第14950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同時請求執行另兩債務人林旭初、林王智惠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93號受理在案,該案95年8月8日之查封登記函列債務人為抗告人、林旭初、林王智惠,其後於95年8月24日之詢價函暨將該案併入原法院95年執字第36791號執行卷之併案通知亦均列債務人為抗告人、林旭初、林王智惠三人,送達地址均為陜西東二街37號,並均由抗告人父親林徵庸代收送達。抗告人於該執行案件進行中未曾對該案之執行名義質疑,已據原法院借調之該等案卷證查明屬實。且抗告人在原法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相對人起訴抗告人與另被告雍大廣告有限公司通謀虛偽將抗告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案,抗告人亦曾舉「原告(即相對人)於95年間即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美玲(即抗告人)強制執行,經95年度執字第367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等語為其答辯之理由(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117頁),且援引相對人於起訴狀內所附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793號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87年度執字第14950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原臺中地院87年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足見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卷宗銷燬前,早已知悉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之情形,果該執行名義確未有效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豈有不異議之理?且事後又持之用於訴訟上為其抗辯之依據。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嗣後已撤回該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已無繼續執行,故其無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必要云云,然執行事件雖撤回,惟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仍有效存在,將來尚得憑以執行,以抗告人為公司之監察人,有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中所提出顧客信用調查表影本在該卷內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6號卷第20頁),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論據。

㈣至於抗告人另主張館前路19號7樓之3建物,在87年6月前已

無人使用,而抗告人列名為監察人之太尹公司、上能公司所在地已分別於86年9月9日、85年2月6日受查封,且太尹公司所在地於87年3月遭拆除電表,其亦無進出和使用該建物之必要等情,縱屬實情,參照前開所述,仍不足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雖已確定,但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需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要件即可,無庸進行實體審理,故本件相對人雖以同一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向原法院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重複核發支付命令,然此僅係因聲請狀符合法律規定,並不代表最早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有任何違法之處,抗告人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未免速斷,尚難採信。

㈥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

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由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是其已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該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卷宗雖已銷燬,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雖非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以否認,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其送達不合法,則抗告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