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陳家慧相 對 人 陳廖淑貞相 對 人 廖惠芬相 對 人 廖靜娟相 對 人 廖音茵相 對 人 廖文伶相 對 人 廖家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抗告及發回更審前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既主張係向債務人林源榮承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而非就系爭土地主張租賃權,自無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從本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之研討結果:「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三人之占有,而將建物拆除。」,主張仍受法律之保護,本件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裁判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之系爭地上物為土地所有人廖萬順(相對人陳廖淑貞之父親、其餘相對人之祖父)等人所興建,嗣出售與訴外人范錦魁,范錦魁於76年間出售予債務人林源榮,伊於102年4月25日向債務人林源榮承租系爭地上物,於102年5月起作為「美式昌平炸雞王」之營業處所使用迄今,於103年3月19日將營業登記地址變更至該址,目前仍在租賃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至多僅因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而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惟其主張之租賃權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執行程序,而債務人林源榮主張系爭地上物經相對人同意始興建地上物,亦無可採,本件停止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為林源榮一手主導,勾串抗告人為不實陳述,抗告人主張如受強制執行,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不實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按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固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惟於起訴前,共有人之地上建築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中(如租賃、借用),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三人之占有,而將建物拆除。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5號參照),此際自應容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其權利。至於第三人是否合法占有共有人之地上建物,此項實體爭執,應由本案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無從徒憑執行債權人否認其事,即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
㈡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向原法院聲請拆屋交地(即將債務人林源榮所有坐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2月21日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嗣抗告人以其於102年4月25日即與債務人林源榮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且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關於拆屋交地部分,效力不及於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此觀之,抗告人就伊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已詳述理由,至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有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並謂抗告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係勾串林源榮為不實陳述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院予以調查審認,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既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情形,抗告人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關於擔保金部分,應審酌抗告人於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承租權之範圍(本院前次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發回同此意旨),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承租之範圍包括炸雞店及車庫(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4號卷第20頁至24頁),核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主張伊承租店面與旁邊小倉庫(即車庫),且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車庫之拆屋還地部分,均聲明應予撤銷等情相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上揭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據此,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之損害,應按其於抗告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不能使用土地之利益,經衡酌「炸雞店」、「車庫」之每月租金1萬2000元,暨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抗告人以48萬元(1萬2000元×40個月)供擔保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與本院前次發回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相同,二者均係為預備賠償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同一損害,倘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供擔保,復未聲請發還,應許其移作本裁定第2項之擔保金,毋庸另行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0號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