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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鍾國源

鍾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泳佳、宋貴美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對於原法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