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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鍾國源抗 告 人 鍾文龍相 對 人 林泳佳相 對 人 宋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泳佳、宋貴美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4年9月10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26、27、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以其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所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