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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張維岳

張維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清華,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變更為許慈美,並已由許慈美於104年9月7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函送本院辦理等情,此有許慈美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3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裁定要旨,僅有法律關係為民事法院判決之基礎,即先決問題(或如本件原審裁定稱之為先決事實)方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果不論行政訴訟如何認定事實,均不影響民事法院判決,則非得以行政爭訟裁定停止民事訴訟。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已減縮訴之聲明,不再請求確認中區國稅局對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以下各稱張維岳、張維軒)稅捐債權存否;因此,不生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待由行政訴訟認定稅捐債權存否,進而據以為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一、二有無理由之必要。又中區國稅局主張核課本件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之理由係以張維岳、張維軒之父張德輝贈與抗告人之子公司、孫公司股權為依據;然張德輝從未持有抗告人子、孫公司股份,中區國稅局稱「張德輝既然曾持有精隼BVI公司之股權,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即福而康公司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已屬背離事實,其課稅處分自無從維持。且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別1至9所載公館段170-1地號等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由張維岳、張維軒以繼承為原因受讓自其父親張德輝,是以,中區國稅局並非因張維岳、張維軒二人繼承系爭執行標的物而核課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

㈡況依民法第1159條或第1162條之1、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年家訴字第31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張德輝生前對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先自張德輝遺產扣除,並由抗告人優先受償。抗告人既已提出聲證4、聲證5之判決(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認已具確實之證明,中區國稅局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扣除該損害賠償債務後,始得合法課徵遺產稅,否則不得逕以錯誤之課稅處分參與分配。縱然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在,亦應劣後抗告人對張德輝所得主張之債權,是本件抗告人係爭執原分配表之次序,關於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先後次序當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而與行政法院無涉。另抗告人引用苗栗地院前述判決意旨,係為闡述民法第1150條於繼承開始前所負之債務(即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並優先自遺產予以扣除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張德輝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前,與前揭判決事實所述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同屬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前揭判決自有於本件援引之餘地。此外,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91號判決、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亦同其旨。

㈢中區國稅局雖辯稱抗告人誤用程序,張維岳、張維軒申請復

查案事實複雜云云,惟姑不論中區國稅局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之行政違失,縱張維岳、張維軒對張德輝遺產稅及贈與稅申請復查一案正由中區國稅局審理中,該申請復查案亦僅涉及張維岳、張維軒所應負擔之遺產稅及贈與稅額,與本件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爭執「被繼承人張德輝對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自遺產優先扣除」,完全係屬二事,該申請復查案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論復查或行政訴訟之結論為何,均不影響民事法院判決,故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依上述,抗告人已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剔除原訴之聲明一、二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稅捐債權存否部分,而未於本件聲明主張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債權不存在,因而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故於本件中,抗告人僅爭執原分配表之「次序」,張維岳、張維軒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之結果對本件並不生影響,本件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既然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務存

否,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更非本件先決事實,原審裁定停止訴訟即非無疵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中區國稅局則以:㈠張維岳及張維軒因漏報被繼承人張德輝遺產即力飛車料(深

圳)有限公司、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投資額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股權,經中區國稅局補徵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49,051,117元及裁處罰鍰39,240,893元,另對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張德輝補徵贈與稅22,192,224元,惟贈與人已於98年11月25日死亡,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課受贈人即張維岳及張維軒,其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12,338,642元及9,853,581元。而查,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物原為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中區國稅局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等規定參與分配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額。

㈡因抗告人及張維岳、張維軒已分別對前揭補徵遺產稅及贈與

稅申請復查在案,然抗告人核非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中區國稅局已函請抗告人說明其本意是否要提起訴願而誤用復查程序,俟抗告人表明真意,即可依相關程序辦理;又張維岳、張維軒對被繼承人張德輝遺產稅及贈與稅申請復查案,因所涉事實複雜,中區國稅局刻正查證審理中,尚未作出復查決定。是系爭稅捐債權是否存在,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所據,該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顯然影響本件分配表所列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在該稅捐債權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又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查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德輝之債務既不具有共益之性質,亦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而由遺產中扣除。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張維岳、張維軒之系爭債權,係屬張德輝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列為遺債,自張德輝之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於法顯屬無據。

㈣另抗告人雖稱: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補徵之遺產稅

本稅、罰鍰及贈與稅,其核課標的非為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物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原既為被繼承人張德輝之遺產,後由張維岳、張維軒繼承取得,中區國稅局自得依法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原以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所核課之遺

產本稅49,051,117元、應納遺產稅違章罰鍰39,240,893元,及對張維軒、張維岳所各核課之應納贈與稅9,853,581元、12,338,642元等行政處分違法為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軒、張維岳之上開遺產稅、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中區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揭稅捐、罰鍰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抗告人及張維軒、張維岳並已針對上開課稅、罰鍰事件向中區國稅局提起復查程序,現仍由中區國稅局審理中,尚未作出復查決定,亦經抗告人提出遺產稅、贈與稅復查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2頁),並經兩造於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堪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則原審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10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已減縮訴

之聲明,不再請求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否,不生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待由行政訴訟認定稅捐債權存否,進而據以為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一、二有無理由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固以原審10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聲明為僅請求上開中區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稅捐、罰鍰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部分;然觀諸抗告人前開準備二狀第5頁第二點所載稱:「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故張德輝對原告川飛公司之債務應先以渠財產清償,清償後如有剩餘方屬繼承人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果遺產為正方有應納遺產稅。……」、及第8頁末載稱:「……不論精隼(BVI)或被告中區國稅局核課標的所載之五家公司均未曾由張德輝持有股權過。被告核課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渠不僅不得主張分配,而應透過復查程序予以更正違法裁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8頁),足見抗告人減縮請求後,於其所持理由中仍爭執中區國稅局上開遺產稅、贈與稅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合法與否,則揆諸上開說明,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否,自屬原審判斷是否應剔除該等債權於原分配表外所須先行確認之先決事實。抗告人僅以其於原審訴之聲明中,不再請求確認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否,即謂本件不生應停止民事訴訟待由行政訴訟認定稅捐債權存否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㈢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爭執「被繼承人

張德輝對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自遺產優先扣除」,縱然中區國稅局對張維岳、張維軒之稅捐債權存在,亦應劣後抗告人對張德輝所得主張之債權,是本件抗告人係爭執原分配表之次序,關於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先後次序當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而與行政法院無涉云云。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應國家公益之需,及為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所增訂;抗告人既訴請將中區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稅捐、罰鍰等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原審自應先確認中區國稅局之稅捐、罰鍰等優先債權存否,資為認定本件分配次序之依據。從而,關於本件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存否之行政爭訟結果,顯將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抗告人徒執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繼承人張德輝對抗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自遺產優先扣除」等由,逕謂關於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先後次序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與行政法院全然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及張維軒、張維岳針對上開課稅、罰鍰事件向中區國稅局提起復查程序之行政爭訟結果,關乎原審認定抗告人請求將中區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揭稅捐、罰鍰等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而裁定本件於抗告人與中區國稅局就有關張維岳、張維軒應納遺產稅、遺產稅違章罰鍰及贈與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