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相 對 人 陳宏凱(即陳韋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為抗告人起訴之被告之一,因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
願自行給付維護費用,抗告人始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抗告狀誤載為1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惟相對人違背承諾,迄未給付污水處理費,此部分顯有再行起訴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其餘被告均係茄苳新社區住戶,抗告人均依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兩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且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均相同,抗告人縱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上開證物仍得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利用,在同一程序予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收紛爭解決一致性之效。㈢原審法院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除了追加
被告陳宏凱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追加被告陳宏凱的部分,改定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詞辯論,原告自行到庭,不另通知,通知被告陳宏凱」等語;足證應無原裁定所認無從於言詞辯論當日送達相對人,命其辯論等情。況原審法院既已改定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另行言詞辯論,距抗告人提出追加聲請之日尚有25日之期間,相對人應有充分時間進行訴訟上之防禦,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當無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抗告人與包
括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合計57人間,分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依各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污水處理費應由原審被告負擔,故依該約定訴請其等分別給付污水處理費。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以原審被告中之18人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為由,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12日先後撤回對原審被告梁貴山等18人之起訴,其中包括於104年1月2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嗣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抗告人主張其誤以為相對人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當庭具狀再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污水處理費5,58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原審法院雖當庭諭知「本件除了追加被告陳宏凱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追加被告陳宏凱的部分,改定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詞辯論,原告自行到庭,不另通知,通知被告陳宏凱」(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惟原審隨即通知本件兩造「原訂104年8月18日庭期取消」,該取消庭期之通知並於104年7月30日送達本件兩造,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三第71-1、72-1頁可稽。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被告梁貴山等57人起訴,係分別依抗告人與
各原審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起訴,其基礎事實亦為該各別契約關係所生之相關事實,故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及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原審被告之一,其後於審理期間之104年1月2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嗣於將近半年後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再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原審自無從於104年7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該日到庭辯論;而上訴人訴請其餘未經撤回之原審被告39人給付維護費部分,亦經原審於104年8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本件抗告人敗訴。本件原審原訂之104年8月18日庭期,僅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辯論,其餘原審被告部分則均經於104年8月6日判決;104年8月18日之原訂庭期,自無從發揮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一併調查辯論,以求訴訟經濟之效,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因而取消原訂之104年8月18日庭期,並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自屬有據。再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係於本件訴訟經終局判決前撤回訴訟,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故原審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亦不損及抗告人之訴訟權。從而,抗告人之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