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張喚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本此見解,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張亮玉積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85萬0503元本息尚未償還,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為避免其繼承自張王彩桂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與抗告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抗告人一人所有,明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分割協議之行為,惟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致現狀變更,日後恐有難執行之虞等情,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伊與訴外人張亮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分割協議,惟相對人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且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相對人係主張債務人張亮玉積欠285萬0503元本息尚未償還,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與抗告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抗告人一人所有,並以債務人張亮玉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有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並未主張抗告人與張亮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分割協議,自無須就此為任何釋明。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以抗告書狀、陳報狀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