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湯銘哲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㈠伊董事會前於民國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抗告人擔任伊第八
任校長,並向抗告人原任職單位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申請借調,成功大學回覆表示借調案須逐年申請、同意借調期間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伊董事會復於102年8月30日再去函徵詢抗告人第二年任期之借調案,成功大學回覆同意借調期間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嗣於103年6月20日董事會議後,伊董事長明確告知抗告人,董事會不同意抗告人第三年之借調。詎抗告人竟於同年12月23日僭越董事會之職權,無視利害衝突即私下代表伊與成功大學簽訂借調合約,承諾由伊給付成功大學借調回饋金,再於104年1月8日冒用伊董事會逾期函文越權發文至成功大學自請借調,違學校之行政程序、更屬圖利自己、損害學校之權益。而伊董事會尚接獲抗告人有多項濫權行為之檢舉,包括預算追加程序不合法、無端強逼學校行政主管辭職、校內稽核委員會因查察抗告人是否濫用人事權即遭秘書室立案調查等。抗告人上揭行為,均不符合大學校長之高道德標準要求,並損及伊董事會與抗告人間之信賴關係。伊董事會乃於104年1月21日第33屆第8次董事會議(下稱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抗告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並於同年2月1日第3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下稱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嗣因教育部仍指示伊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伊遂於同年3月8日第33屆第11次董事會議(下稱第11次董事會議)再次確認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
㈡抗告人經伊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決議解聘,仍於同年5月5
日自行頒佈募款及基金管理辦法,恣意使用伊名義對外募款,將基金專款設於校長室,不受伊董事會及校內管控監督。甚至於收受原法院104年司執全字第527號命抗告人暫時停止行使校長職權之執行命令後,仍以伊校長身分,於104年7月21日參與海峽兩岸港澳地區大學校長聯誼活動及於同年月28日參與中國醫藥大學接待澳門參訪團之午宴。學校現由伊董事會選任之代理校長林振東綜理校務,學校運作一切正常,而抗告人任期僅至104年1月31日止,為防止抗告人恣意行使校長職權之重大損害,並防止東海大學全體師生權利受損之急迫危險,確有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行使伊校長職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曾於104年2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
求准許於伊與相對人間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校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另案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7號駁回抗告後,伊已提起再抗告,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於另案假處分繫屬中,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禁止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而伊所聲請之另案假處分,既尚未確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8、651號裁定意旨,相對人依法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伊之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
㈡相對人聲請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
等同停聘。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私立大學停聘校長,以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為前提,若私立大學怠於停聘,則唯教育部有逕予停聘校長之職權,此為私立學校法所賦予教育部監督私立大學之核心任務,以實現憲法第162條所定國家監督私立大學之本旨,依權力分立理論,不容其他憲法機關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相對人董事會3次停止伊執行職務及解聘之決議,既經教育部先後認定無效,且該等職權屬教育部之核心任務,自不容相對人藉由本件聲請以規避教育部監督職權之行使,原裁定實有以司法權取代教育部監督私立學校行政權之行使之嫌,牴觸憲法規定及釋字第585號、第391號、第613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相對人董事會之解聘決議既為無效,伊依法仍為相對人大學校長,教育部前開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則伊行使校長職權,即難謂有影響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之情況。又民事法院應尊重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並在教育部行政處分所生法律效力之基礎上為本案之審查,即應於「教育部認定相對人並無停聘或解聘伊之法定事由存在」之前提下進行審查,做出在兩造確認聘任關係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由伊依法行使校長職權,相對人不致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發生之判斷。
㈢教育部基於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之立場,函知相對人董事會,
其所為停職及解聘決議均屬違法無效,並無後續依組織規程指派代理校長之問題,故相對人董事會因本件停職及解聘爭議所報代理校長人選,未經教育部核定。貿然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將致相對人本案訴訟終結前或伊任期屆滿前,均無人可行使校長職權,反將造成相對人急迫且重大之損害。
㈣依大學法第9條第4項及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明定,相對人校
長任期為三年之原則,有法律上強制效力,不許私立大學董事會自行決議,予以變更或否決。伊之校長任期,依聘約為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並經教育部核准,符合組織規程關於校長法定任期三年之規定。況伊亦未違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校長應專任之規定。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特殊之聘任關係,伊之任期制受法律之保障,大學法第9條第4項、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第7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應優先適用,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㈤伊之任期僅餘7個月,如驟然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指派代
行校長職權之職務任人任職至多僅7個月,任期顯然過短,不利於相對人校務發展。教育部迄今仍肯定伊為相對人校長。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已規避教育部之監督,倘逕行禁止伊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將造成伊身為相對人合法校長卻不能行使校長職權之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如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處分。
㈥教育部依原裁定,允許相對人指派校長職務代理人,且變更
印鑑之人選為校長之職務代理人,足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之結果,造成相對人既無校長,亦無代理校長,只有校長職務代理人之混亂與怪異現象,方便董事長或董事會插手介入校務,其結果反使相對人陷於急迫之險境及反生重大損害。
㈦爰請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暨如受不利裁定,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為成功大學教授,經相對人董事會借調聘為相對人學校第八任校長,任期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成功大學要求逐年借調,前兩年均經相對人董事會函請成功大學同意借調,抗告人之第三年任期自104年2月1日起,並未經相對人董事會函請成功大學同意借調,而由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函請成功大學同意借調,並以相對人名義與成功大學簽訂借調合作契約書。相對人董事會乃104年1月21日第8次董事會決議抗告人停職,復於同年2月1日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解聘抗告人,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3月8日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確認解聘相對人,並終止雙方間之聘約;惟教育部先後認相對人董事會之上開決議無效,抗告人乃執教育部函示,轉知相對人學校教職同仁,由抗告人繼續行使校長職權。兩造就抗告人是否業經相對人董事會解聘,抗告人是否得行使校長職權,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其提出之相對人董事會函、成功大學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函、原法院開庭通知、電子郵件、抗告人臉書文章、抗告人致教職員函、相對人104學年度預算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等為件(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第32至58頁、第45頁),可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提出證據釋明。
五、至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及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抗告人擔任
相對人校長,綜理學校校務,執行董事會及校務會議之決議,且依大學法第15條之規定,並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之校務會議召集人。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校長聘任關係存否,將影響抗告人以校長身分代表相對人學校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對內召集校務會議及處理校務之合法性,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由抗告人繼續執行校長職權,倘本案訴訟嗣後認相對人董事會所為解聘之決議無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聘任關係仍存在,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原約定任期內,對外代表學校所為法律行為、對內綜理校務及召集校務會議等,其合法性及法律效力固無問題;惟倘本案訴訟判決嗣後認相對人董事會所為解聘之決議合法有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校長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將致抗告人以校長身份,對外代表學校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因屬無權代理行為,致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民法第170條);對內將致所召開之校務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綜理校務時所為人事任免、預算編訂、經費動支等行為之法律效力,亦將生嚴重爭議,於與學校為交易之第三人交易安全、法秩序之安定及學校之校務推動均有重大損害,且此損害於抗告人聘書所載任期於105年1月31日屆滿前將持續不斷發生。足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由抗告人繼續執行校長職權,相對人及與第三人均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反之,如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校長之職權,依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校長因故出缺,或因特殊情況致無法執行校長職務時,代理校長人選由董事會就本校合格教授聘請之。」相對人董事會得聘請代理校長行使校長職權,且相對人學校係屬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大學,依法設有人事、財務及學校營運等實際執行校務及監督機關,可依循向來制度為運行,校務當無運作困難之情形,並無僅因校長實際上無法執行職務,即使校務停頓或無法運作之虞。又嗣原法院裁定後,教育部雖認相對人董事會解聘抗告人之決議無效,並無上開校長出缺之情形,相對人董事會應指派職務代理人代行校長職務,而非指派代理校長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惟無論係代理校長或校長職務代理人行使校長職權,均無使相對人校務難於運作之情形。
㈡又如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校長之職權,抗告人雖受有未能行
使校長職權之損害;惟依雙方於所簽訂聘書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之約定,抗告人之任期即將於105年1月31日屆滿,依該聘任關係,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履行之契約義務,乃為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暨相關福利之給付義務,則抗告人嗣縱因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其任期已告屆滿而無法回復其校長職務,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未依聘書之約定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暨相關福利,該項損害乃屬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總額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相對人為具數十年歷史之私立學校、所屬財團法人財產頗豐,且如以相對人供擔保為停止抗告人暫停行使校長職權之條件,抗告人應無求償無著之虞。
㈢抗告人雖認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校長職權,等同停
聘。相對人董事會3次停止伊執行職務及解聘之決議,既經教育部先後認定無效,故伊依法仍為相對人校長,則伊行使校長職權,即難謂有影響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之情況。民事法院應尊重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並在教育部行政處分所生法律效力之基礎上為本案之審查云云。惟按「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依照遴選辦法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送請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大學法第9條第3項、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大學校與校長間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又「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規定董事會解聘校長之決議,須經報請教育部同意。而相對人董事會所為解聘抗告人校長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乃涉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私法爭議,應由本案訴訟解決;教育部所為上開解聘無效之函文,僅係基於學校主管機關地位就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表示之意見,對於該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稱本件定暫時狀態,於教育部認定相對人解聘無效之前提下進行審查云云,核屬無據。
㈣抗告人又認伊已聲請得繼續擔任相對人校長至105年1月31日
止之另案假處分,尚未確定,相對人復聲請本件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伊之聲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8、651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云云。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謂:「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細繹上開裁定意旨,乃債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經獲得法院准許之裁定,債務人僅得對該獲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而本件抗告人前聲請繼續擔任校長之另案假處分,並未獲得法院准許之裁定,其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綜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由抗告人繼續行使校長職權
,相對人及第三人均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如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校長之職權,相對人學校並無運作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僅受有薪資、獎金、福利等金錢上之損害,而其原校長任期亦僅至105年1月31日止,任期僅剩4月餘。則依利益衡量,本件如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及第三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本件應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另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乃在維持法院為本案訴訟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已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維持之狀態,乃抗告人暫不行使校長職務,以防免損害發生,並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規定,須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者為限,已有未合,且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維持之狀態,無從以抗告人提供擔保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校長職權,依其聘書所載,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0萬元,年終獎金1.5個月,另有績效獎金及配置宿舍、司機等福利,則其所受之薪資、獎金及福利之損失,一年約500萬元,原法院因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500萬元後,於原法院本案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不得行使相對人校長職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