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李義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蔡足雲等7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是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第242條代位權,請求相對人施招、施蔡足雲,並代位施招、施蔡足雲,依法交還財物、金錢與孳息及移轉權利,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及代位行使權利。該財物、金錢與孳息本非相對人所有,而是抗告人之財產,故本件不是請求財產給付之訴,而是請求相對人等應為交還財物金錢之行為,其無交易價額,重在行為,未增加利益,是行為給付之訴。此行為給付之訴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又本件誤將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六項附帶請求之孳息併算其價額,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5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原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用時,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係請求:「一、被告施秉男應將坐○○○鎮○○段第709地號47平方公尺及第719地號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上開土地上同段第290建號一、二、三層各51.48平方公尺總面積154.44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所有權全部,門○○○鎮○○路○段○○○巷○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施蔡足雲,被告施蔡足雲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施招、施秉男、林秀儀應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屋之日止,按月租新台幣一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二、被告施蔡足雲應將坐○○○鎮○○段第1160地號建地11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及地上建物建號第1023、層次第三層面積70.6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中山路2段166巷10-2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施蔡足雲、施招應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伍仟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三、被告施杰男應將坐○○○鎮○○段第1166地號建地99.76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第1043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3.59平方公尺,二、三層各55.69平方公尺,總面積164.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浮圳路2段656巷12號樓房移轉登記予被告施蔡足雲。
被告施蔡足雲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施招、施蔡足雲、施杰男、施仁均應遷出上開房屋,交付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出該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施杰男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地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第832地號建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第833地號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建地,以及地上建物同段第1240建號第三層80.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陽台第1249建號54平方公尺陽台應有部分15分之1,共有部分建號同小段第01250建號268.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194,門牌吳興街600巷100弄59號3F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施招、施杰男住員林鎮,按: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交付財物及移轉登記,基於債之關係而請求鈞院有管轄權)被告施招、施杰男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交付房屋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交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五、被告施仁、施蔡足雲、施杰男、施秉男、施㦤桂應返還大彰、太峰、瑞源、清德等加油站投資款541萬及各期紅利新台幣541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元予被告施招,被告施招再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第242條代位權,代位相對人施招、施蔡足雲向各該相對人為請求,有抗告人104年6月23日及7月22日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兼準備書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4至134、198至20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抗告人代位請求各該相對人移轉登記之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上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稱本件乃行為給付之訴,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認,不足為採。
㈡而關於上開不動產價值之核定,原審係依其發函向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上開不動產課稅現值之回覆結果(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90頁及第195頁),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序為:第一項聲明部分為1,604,400元【計算式:987,000元○○○鎮○○段○○○○號土地)+441,000元○○○鎮○○段○○○○號土地)+176,400元○○○鎮○○段290建號建物)=1,604,400元】;第二項聲明部分為785,660元【計算式:595,660元○○○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00元○○○鎮○○段1023建號建物)=785,660元】;第三項聲明部分為2,949,860元【計算式:2,593,760元○○○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56,100元○○○鎮○○段1043建號建物)=2,949,860元】:第四項聲明部分為932,600元【計算式:523,200元(吳興段三小段8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400元(吳興段三小段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0元(吳興段三小段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3,900元(門牌吳興街600巷100弄59號3F房屋現值)=932,600元】;復並據此結果,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要旨,核定抗告人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92,520元(計算式:1,604,400元+785,660元+2,949,860元+932,600元+10,820,000元=17,09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抗告人前僅繳納34,170元,尚欠128,310元,應補繳128,310元。其○○○鎮○○段1160、1166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所依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之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固較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103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為高,致原審就此部分核定之價額多計122,670元(1160地號土地多計22,910元+1166地號土地多計99,760元);惟就上開吳興段三小段831-4、832、833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未依該等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第258頁)核計價額,而依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覆所載該等土地104年度申報地價結果為核定,顯少計3,034,691元(831-4地號土地少計2,092,335元+832地號土地少計669,802元+833地號土地少計272,554元)(以上並詳附表說明)。準此,經計算結果,原審就上開一至五項聲明所核訴訟標的價額尚仍不足;抗告人猶執詞抗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嗣追加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
被告施招應交還原告新台幣參億貳仟參佰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3,004,340元甚為明確,與上開第一至五項請求間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原審據以核定此追加部分訴訟費用應徵2,609,177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誤將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六項附帶請求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六項附帶請求之孳息併算其價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等云云,均屬無據。至原裁定就上○○○鎮○○段1160、1166地號土地部分核定之價額多計122,670元,雖有未當,但就上開吳興段三小段831-4、832、833地號土地部分核定之價額少計3,034,691元,經合併計算結果,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一至五項聲明所核訴訟標的價額尚仍不足(此不足部分,仍應另由原法院裁命補繳),是其抗告,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表:
○○○鎮○○段○○○○○號土地部分:
面積11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原審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總額為595,660元;若以起訴之103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計,總額為572,750元,相差22,910元。
○○○鎮○○段○○○○○號土地部分:
面積99.76平方公尺原審以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總額為2,593,760元;若以起訴之103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計,總額為2,494,000元,相差99,760元。
○○○區○○段○○段○○○○○○號土地部分:
面積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4/5040若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總額應為2,615,535元,原審僅以104年度申報地價523,200元計,少計2,092,335元。
○○○區○○段○○段○○○○號土地部分:
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4/5040若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總額應為837,202元,原審僅以104年度申報地價167,400元計,少計669,802元。
○○○區○○段○○段○○○○號土地部分:
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4/5040若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計算,總額應為340,654元,原審僅以104年度申報地價68,100元計,少計272,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