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廖繼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珠、廖美惠、廖韋婷、廖信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乃針對共有物分割,共有人應自何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雖採移轉主義,與取得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間之關係無涉。又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兼含給付判決性質,而有對待給付,抗告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本件確定判決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自有對待給付之問題。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及第825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是以抗告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相對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登記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補償金,抗告人此項抗辯權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不因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被無端剝奪,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亦可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對價關係,應生對待給付云云。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聲請之」,無庸他共有人偕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本件相對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各新台幣806,400元,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補償金。惟依上開規定與立法理由意旨,系爭判決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其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抗告人即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無待相對人偕同辦理登記,即可自行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抗告人所稱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抗告人所稱土地增值稅乃其應另行請求給付稅費或主張抵銷補償金,尚非系爭判決
主文之確定事項,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屬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不得併提而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告人雖以系爭判決兼含給付判決性質,而有對待給付問題,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第82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置辯,惟上開規定均與本件土地裁判分割及給付差價補償費乃民事形成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同,不能類比援引,抗告人顯有誤會。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復將之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