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江紅秋相 對 人 陳臻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同年2月6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於同年4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參照戶籍法第4條、第18條、第6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住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而相對人自98年3月16日遷入臺中市○區○○路○○○○○路○000號0樓之0,並登記為戶長,其自稱於102年3月1日起即未住於該戶籍地址,而遷往臺中市○○○路○○○○○○路○000號居住,卻未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又相對人既知悉南和路213號2樓之1之建物已於102年12月25日遭法拍,自應將其戶籍遷移至實際住居地即○○○路000號,相對人卻未為之,前後已達數年之久,直至104年8月21日始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0樓,而非○○○路000號,足見在此之前相對人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此外,相對人已表示○○○路000號為其臨時住所,參照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處之規定,仍應以南和路213號2樓之1為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係以拒領法院文件,再藉詞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以作為逃避強制執行之手段。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51號、88年度臺抗字第539號、98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雖於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設於○○路000號0樓之0,惟前開處所之建物,已遭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第三人謝文萍買受,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情,此有102年12月25日臺中地院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六字第88699號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堪信上開戶籍地已出售予他人,自當時起已非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再者,根據前開民事執行處函文之記載,抗告人非但是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且對於相對人之住處係記載「住臺中市○○○路○○○號(現住)」,則於抗告人收受該函文當時,其即已知悉相對人已遷居於○○○路000號之事實。又抗告人於聲請核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前,相對人已對臺中地院核發兩造間另二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後,抗告人均抗告至本院,本院已於103年12月24日裁定確定,而觀之臺中地院於103年4月8日、7月4日及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針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均記載為「臺中市○○○路○○○號」等情,此亦有臺中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77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289號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益徵抗告人於104年1月13日聲請核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時,就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路000號已有所認識,惟抗告人於聲請狀就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竟仍執意僅記載○○路000號0樓之0一址,即有可議,要不得僅因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路000號0樓之0,即遽認該處為相對人之住所。另相對人未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8月31日函及所附之司法文書送達登記簿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0-4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故抗告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生效云云,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逕向相對人○○路000號0樓之0戶籍地為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路000號而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亦已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臺中地院於104年4月13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將之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