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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謝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金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9月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947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4年9月30日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未明文溯及既往,係立法者有意疏漏,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以原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又相對人現已不得使用信用卡所生金錢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所稱「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可言等語,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查,抗告人本於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抗告人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暨謂相對人已停用信用卡,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應以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9471號支付命令,僅准許抗告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