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王姚碧連
王○惠王錫欽王鐙鍵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黃玉英
黃錦雀黃錦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拍賣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暨坐落上開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實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名下,系爭0000建號建物則為抗告人王姚碧連之配偶及其餘抗告人之父王○傳於民國73年11月間所搭建。抗告人已執此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英,及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事件);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原法院雖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准許於抗告人提供新臺幣121,867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名下,此借名登記,係發生「實質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形式上所有權人」分離之情形,訴請返還者,係登記名義,意即透過訴訟,確認「實質所有權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返還登記/名義於「實質所有權人」即「真正所有權人」,其形式上雖發生登記名義變更之效果,惟於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形式上所有權人之間,實質上並未發生所有權之變動,所有權人乃真正所有權人而非登記名義人,除不得對抗依土地法關於登記之公信/公示/信賴利益之射程範圍所保護之人外,仍得對抗其餘之人。因此,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為登記名義,而非返還所有權。系爭房地既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地係王○傳、王姚碧連、王錫欽共同出資向賴○宗購買,基於王○傳之大媳婦即王○惠之配偶黃錦雀係擔任家族合作商業○宇企業社負責人,其姐妹黃錦蘭於美國接單等因素,仍借名登記於其兩人名下,亦以此向美國方面之廠商表達接單廠商或人員確實有履約之能力與實力等,以為商業之運作。」等語(參見原法院聲請卷第17頁),可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錦雀、黃錦蘭名下,目的就是要使○宇企業社之交易相對人相信黃錦雀、黃錦蘭係有資力之人;且本件之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亦有極大可能即因黃錦雀、黃錦蘭名下有系爭房地,因此信賴渠等係有資力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若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僅在使黃錦雀、黃錦蘭之交易相對人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與之交易,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抗告人,黃錦雀、黃錦蘭之債權人一概不得對登記於黃錦雀、黃錦蘭名下之系爭房地拍賣取償,則該借名登記豈非成為詐欺之手段,且亦無從確保交易之安全。準此以解,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錦雀、黃錦蘭名下,惟其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時,該房地仍登記於相對人
黃錦雀、黃錦蘭名下,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上開執行案卷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參。準此,就卷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就系爭房地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從而,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抗告人雖追加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曾○霞為抗告程序之
相對人,惟曾○霞既非執行債權人,亦非執行債務人,因而即非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且抗告人所提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始亦未將曾○霞列為被告,故曾○霞並非抗告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曾○霞為相對人,於法未合,亦無實益,故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