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 何萬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燈城等間請求確認就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就任無效等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為股東權益,作好財務資料登記、發放。(二)華南銀行是股票上市公司,應謹守證券法之規定(請參考金管會證期局條文)未經大股東同意,私聘王○周、劉燈城為董事長,依法不符,請貴院依證管法就任無效起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停止執行發放股利、股息,經貴院法官裁定以後,再依法發放股利、股息給己。」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補稱:「請查明華南金控的銀行代號(008)有貴院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字號: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文,證明原告本人才是法定管理人」、「請貴院裁定『確認就任無效』,按金控法、金管會法規所稱:不誠信、不正當,沒作好代理經理人經營管理的責任,就不得擔任金控公司管理職務,以免影響所有股東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在客觀上無法以金錢估算相對人當選有效與否之價值,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則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335元部分,係原審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抗告無理由部分,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