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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林昶笙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洲

潘碧霞相 對 人 蔡劉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於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相對人於調解之前,即已向第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832,260元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卻於調解當時表明並未領取。抗告人於103 年5 月1 日接獲新光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之支付命令,新光公司主張就其給付相對人之保險金共計832,260 元,得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代位相對人向抗告人求償,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現由原法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240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判斷關鍵在於新光公司於何時將上開保險金給予相對人,蓋只要新光公司支付上開保險金予相對人之日期晚於兩造成立調解之日期,則其即需受上開調解效力之拘束,抗告人亦無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必要。惟新光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係何時將保險金給付予相對人,遲遲未能加以舉證,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參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後,方當庭提出匯款單據資料而確定新光公司係於102 年7 月26日即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相對人。是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6日始知悉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隱匿已獲理賠之事實,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有撤銷調解之事由。抗告人隨即於104 年1 月7 日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用第500 條有關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原法院未加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顯然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查兩造間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8 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願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伍拾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有原法院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新光公司嗣以其已於102 年7 月23日賠付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2,260 元為由,代位相對人向抗告人求償,而聲請原法院於103 年5 月1 日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232 號),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由原法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之103 年9 月30日提出答辯狀,答辯意旨載明:雖新光公司理賠給付相對人832,260 元,惟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當時相對人表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且上開成立調解之和解金額已包含相對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在內,相對人已拋棄其餘請求權,抗告人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新光公司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而向抗告人求償等語。新光公司乃以

103 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狀,敘明其係於102 年7 月23日賠付相對人832,260 元,並提出載有理賠日期之建檔資料明細為證。抗告人再於103 年11月6 日提出答辯二狀,辯稱新光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書證僅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足以直接證明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日期確為102 年7 月23日等語。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32 號支付命令卷宗、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577號損害賠償聲請事件卷宗及103 年度訴字240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節選影印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憑。堪認抗告人至遲於103 年9 月30日及103 年11月6 日,經由抗告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已知悉相對人因前揭交通事故,除獲得抗告人之賠償給付外,另已於102 年

7 月23日向新光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32,

260 元,卻於系爭調解時表示尚未領取之事實。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6日參加訴訟後,提出匯款單據資料而確定新光公司已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始確知受騙,隨即於104 年1 月7 日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等語,洵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於

104 年1 月8 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