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王秀玲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相 對 人 張員
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劉上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
稱逢甲路地址),僅將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戶籍地址),惟從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該戶籍處所顯非伊之住所,乃原法院歷次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均交由郵務士以該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未送達伊之實際住所逢甲路地址。又伊之戶籍地址係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轄區,而郵務士執行本案訴訟文書送達時,先後寄存於非轄區之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西屯派出所,顯均未依法寄存送達。
㈡伊之戶籍地址所在,係由伊胞兄詹○○所居住,詹○○全天
均在家,且該址為交通便捷之處所,任何寄送該址之雙掛號郵件,絕不可能送達不到。原審4件送達證書顯示之送達時間,均未發現郵務士有將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該戶籍地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足證該案之送達均不合法。
㈢原判決既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則伊於104年7月2日提
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原法院逕以伊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原判決之送達地址,不僅是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地址,尚為抗告人胞兄家,日常生活中存有一定聯繫,為其可支配之範圍。且抗告人就逢甲路地址之房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均係以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登記,是抗告人自97年3月14日遷入戶籍地址後,多年來將其舉凡與其切身相關之訴訟、稅務、地政、戶政、車籍、選務等重大事項,均以該址為其對外收受各機關送達之地址,足見抗告人長期以來確均係以該址作為其住所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為其住所之意思,原審以該址為送達之住址,程序並無不法。又原法院之寄存機關為市警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西屯派出所,兩者皆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內,與送達處所相距約5分鐘車程,未有為難抗告人而寄於不便利其領取之處所,故寄存於西屯或何安派出所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且當今社會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用不同地址之房地多所常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固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然此所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應以同法第129條、第130條或應受送達人已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等其他足認寄存送達對應受送達人顯不公允之具體情形為限,俾得以兼顧應受送達人及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倘法院已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經送達人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未果,再依第138條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猶得由應受送達人任指其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據以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將致法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名存實亡,而不利於程序之進行及他造當事人權益之維護,應非立法之原意。經查:
㈠抗告人自97年3月14日即遷入戶籍登記所在之戶籍地址迄今
,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雖其主張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實際上係居住於逢甲路地址,並提出鄰長、里長、詹光義、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逢甲路地址之水、電、瓦斯等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66頁至69頁)為證;此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有居住於該址,而有客觀居住之事實;惟抗告人於97年6月所購買坐落逢甲路地址之房地及101年12月所購買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抗告人均以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登記地,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至83頁);又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指界函於104年5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由抗告人胞兄詹光義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抗告人於同日聲請閱覽卷宗,其住址亦係記載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亦係由詹光義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明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14頁)。且抗告人於本院亦陳稱:選舉、課稅通知單等是送至戶籍地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是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抗告人仍有持續利用戶籍地址作為其生活上重大事務之聯絡地址,法院文書送達該址亦有其胞兄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其主觀上應無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甚明,則該戶籍地址應仍認為抗告人之住所地。㈡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既為其住所地,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99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於104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郵務機關人員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在送達地警察機關市警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明確,並記載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抗告人雖主張未發現郵務士有將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該戶籍地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案之送達均不合法云云;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台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稱:投遞人員蔡宗興分別於104年1月9日、1月12日按址投遞2次,均無人受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郵件於同年1月13日按章寄存於西屯派出所,完成送達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且證人即投遞系爭判決書之台中西屯郵局郵務士蔡○○亦證稱:法院送達文書程序第一次若當事人不在,會再送一次,第二次不在,會貼招領單,招領單一式二份共兩張,一張貼在門首或是信箱上,另一張投遞在信箱裡,若沒有信箱,會塞在門縫下或是門縫旁邊,看住家門的狀況而定。張貼在門首或信箱上的招領單,以雙面膠黏貼,系爭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均依上開陳述方式黏貼招領單在西屯路2段242號門首。伊看有黏貼住就走了。抗告人到西屯郵局質問時,伊沒有說西屯路2段242號門首貼不住,伊告訴稽查說那間門首很髒,貼不太住,伊有盡量黏貼住,貼完就走了,另外一張塞門縫。當時伊送達時,鐵捲門是拉下來,招領單一張貼在鐵捲門上,另一張塞在鐵捲門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至5頁)。而蔡○○為郵局郵務士,與兩造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無偏頗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虞而可採信。是堪認系爭判決書之送達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抗告人辯稱未發現郵務士有將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該戶籍地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該案之送達均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戶籍地址係屬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轄
區,而本件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郵務士送達時,分別寄存於非轄區之市警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或西屯派出所,顯均未依法寄存送達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行政區,為臺中市西屯區,該行政區係屬市警局第六分局管轄,西屯派出所及市政派出所則同屬市警局第六分局所屬單位,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屬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轄區,此有該分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惟此為市警局第六分局內部劃分勤務之管轄範圍,該派出所非管轄臺中市西屯區之警察機關。是依上說明,送達文書僅須寄存於管轄臺中市西屯區之市警局第六分局所屬派出所即合法,本件系爭判決書寄存於市警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且依蔡宗興證述:作業程序是依送達地址路段判別寄存哪一間派出所,市政派出所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太遠,一般郵務士是寄存何安派出所或是西屯派出所,會在招領單上註明寄存於哪一間派出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亦無使抗告人不知系爭判決書係寄存於何派出所,而無從領取之情。是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向台中西屯郵局查詢本件送達之經過
情形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陪同其前往查詢張新添、曾敬哲乙節,因系爭判決書之送達業經台中郵局函覆及蔡宗興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判決書,業於10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是該送達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雖抗告人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惟此於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果並無影響。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