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劉育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涂春萬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889、963、216、及887地號土地相鄰,惟界址有爭議,爰請求法院確定界址,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依苗栗縣政府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調處結果,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將短少134.51平方公尺,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同時涉及土地面積爭執,應以所爭執土地面積價額為準,並非不能核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889、9
63、21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連線,與相對人涂春萬所有之88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E連線」(原審卷第4頁),雖稱起訴僅在請求確定界址;惟起訴狀同時主張抗告人因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24日之調處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將短少134.51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頁),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A、B、C、D、E各點,即否確在起訴狀附圖(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界址線處?相關各點所圍成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否相符?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土地面積、所有權是否均無爭執?即非明確。抗告人聲明之真意為何?是否就土地面積、所有權均無爭執,僅就經界不明請求確定?有待闡明,原法院逕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本件有就近鑑定測量、闡明抗告人聲明之必要,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