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嘉潁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相 對 人 彭泓瑋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筱莉合意合夥投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相對人出資5分之2,並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97,000元之支票予李筱莉,作為出資款,以供購買系爭不動產,李筱莉因而於97年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嗣再簽發98年1月20日面額589,132元之支票予李筱莉,兩造並於98年1月20日簽立(南投縣日月潭土地)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相對人發函催告移轉所有權,李筱莉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筱莉之女,李筱莉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李筱莉及抗告人所為,顯係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並規避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李筱莉得依不當得利、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中;抗告人近日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大幅出售廣告,為恐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69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其與李筱莉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據,然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李筱莉名下,並未約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相對人對於李筱莉或抗告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又相對人僅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4,097,000元及589,132元,其餘款項相對人是否已給付完畢,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且李筱莉業於99年1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解約後應返還相對人之4,775,656元亦經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5分之2,李筱莉解除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不動產及另9筆不動產均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係合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相對人無從干涉。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再者,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至多僅有五分之二權利,逾此部分顯非假處分必要方法,且抗告人早於97評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協議書則於98年1月20日始簽立,該協議書是否真正,非無疑義。又,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即以李筱莉為相對人,先向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該案之擔保金為920萬元,並經相對人提存該擔保金;本件係就同一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原裁定竟准以692萬元擔保金,宣告假執行;擔保金額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惟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與李筱莉合意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投資款4,686,132元,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李筱莉名下,嗣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李筱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筱莉卻(於104年6月15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信託法第6條撤銷請求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並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在系爭不動產刊登大幅出售廣告(看板),恐其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款憑條、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並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27,644,712元,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五年,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受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為6,920,000元,故裁定於相對人以前述金額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於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於李筱莉得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多少、李筱莉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李筱莉提存4,775,656元是否足以使相對人之請求權消滅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該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且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包括信託法第6條撤銷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得請求者至多僅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超過部分不得聲請假處分,尚屬無據。又本件相對人對於李筱莉聲請假處分事件,固經新竹地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9,200,000元,惟該裁定並未說明其酌定擔保金額之理由;而原裁定則就其定擔保金額6,920,000元,詳予說明依據及理由,並提供計算式,自應認原裁定所裁量之擔保金額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