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王淑宛相 對 人 陳李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除供擔保金額外更正為: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及使用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使用及通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度約4.37公尺,面積為63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就上開土地為排除障礙設置之必要行為,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出租、處分或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及使用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後龍鎮秀水23之1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於○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第三人陳達所有,陳達於民國89年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故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然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無法過戶登記,後經陳達之債權人於90年聲請查封,由抗告人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經判決確定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通往最近之公路需經過系爭土地,抗告人需通行系爭土地以搬運物品進入系爭建物,且電信公司亦急欲通行系爭土地進入系爭建物頂樓維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惟相對人仍拒絕之,致抗告人出入通行困難,且有肇生危險之虞,嚴重侵害抗告人通行之權利。而此持續侵害之急迫危險狀態,又非冗長耗時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可以即時救濟,爰聲請於抗告人所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認使用權、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度約4.37公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就上開土地為排除障礙設置之必要行為,且不得變更前開土地現況而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使用之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假處分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原裁定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妨害不大,但卻以系爭建物因通行如附圖所示面積,所增加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11,000元為擔保金額,未審酌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農牧用地,以及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致使裁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銀行網站公開資訊,系爭土地同地段(水尾子段)102年度迄今租賃成交價格最高為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0元,依抗告人通行面積63平方公尺計算為630元,換算年租金為630元,10年租金為6,300元,本件得以6,300元定為供擔保金額;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依104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同段鄰近土地、相同條件出售成交價格為每坪6,545元,即每平方公尺1,980元,縱依上開單價計算系爭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之金額在26,208元至176,400元之間,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據提出前揭網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5-12頁)。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
四、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通行使用權,為應於本案訴訟中確定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土地謄本、起訴狀、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6、20至22、35-3、39、59至66、71、72頁)在卷可參,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前往勘測屬實,應認抗告人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上開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係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以之為衡量標準,不得輕重失衡。又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如受假處分後,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度約4.37公尺,面積63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於訴訟確定前之期間並未喪失其土地所有權,而係需容忍抗告人通行使用、且不能為營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抗告人通行使用之行為,即並應包含相對人不得出租、處分等行為,是相對人因原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訴訟期間無法獲取系爭範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能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害,而非僅有相對人不能利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所受租金損害定擔保金額,尚非可採。又查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抗告人請求通行使用之面積63平方公尺計算,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多應不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抗告人倘即時處分前揭土地變價之得款額,按其公告現值計算為176,400元(2,800×63=176,400),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於訴訟確定前不能處分上開土地而即時取得處分之對價,則受有該對價金額於訴訟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該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是本件擔保金額應審酌可能之訴訟期間2年10個月計算為24,990元【計算式:176,400×5%×(2+10/12)=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係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因通行如附圖所示面積所增加之價值為411,000元。而定為擔保金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供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漏未諭知「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及使用權訴訟判決確定前」之文字,故除供擔保金額外,並參照抗告人之聲明更正其文字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