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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已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業於104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該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已於104年3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迄未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故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已確定。又原審前已於10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早已於104年1月18日收受上述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