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陳忠貴相 對 人 陳宛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生活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命:(一)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二)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時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相對人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具狀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其已於102年9月12日對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原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原法院於102年10月14日通知停止執行。嗣原法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該裁定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繼續進行,抗告人不服,於103年11月3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
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收受後,即於102年9月12日聲明異議(抗告人誤載為103年9月12日),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裁定之效力因而停止,而無執行力,不得依該裁定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行為,原法院於102年9月18日對抗告人發扣押命令,依法即有未合。
㈡抗告人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始於102年
10月14日發函停止執行,惟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既無執行力,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不得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應將所有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撤銷。
㈢抗告人對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抗告,然該停止之效力於抗告駁回確定後始回復,執行法院於效力回復前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無所謂繼續為強制執行之情事,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3年2月17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前,所開始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l條第l項、第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明顯不同,其目的在於保障受裁定人之權益,在有合法抗告時,不待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處分,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故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l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準此,以家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有合法之抗告,該執行名義仍存在,僅執行法院應先停止執行,再依抗告結果,分別處理。如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強制執行;若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執行法院則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一經債務人抗告,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經其於102年9月12日合法提起抗告後,即無執行力,不得為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