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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張莉伶

林小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因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如數繳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