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雖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時以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 2件裁定均已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可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