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李幸助抗 告 人 李政鋒即李紹榮代 理 人 陳家宏共 同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李梅卿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李幸助為兄妹,抗告人李幸助因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於民國72年1月22日設立)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於82年7月7日設立)之經營,屢向伊借款,雙方遂於90年3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約定李幸助將其名下該二公司股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因相對人私人因素暫不辦理股權登記,惟日後若相對人需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李幸助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同日雙方尚簽立委任書,將甲富、卓力二公司之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任二人胞妹李○美協助處理,公司之印鑑章亦委任李○美保管、使用,若欲解除委任,須經相對人與李幸助共同簽署解除委任文件。抗告人2人均明知上情,其2人侵吞甲富公司對岳隆機械有限公司之機械設備貨款新臺幣(下未載幣別同)100萬元、135萬元,暨甲富公司對金鷹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之機械設備貨款人民幣341萬5106元,復於103年5月間謊報遺失,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簿及支票簿,暨向郵局重新申請收發信件之印章,抗告人李幸助復惡意將其名下相對人之股權,其中甲富公司股份211股移轉予抗告人李政鋒,伊已訴請確認李政鋒就上開甲富公司股份211股之股權不存在、應移轉該股份予李幸助,暨訴請李幸助應移轉甲富公司股份241股(含以上211股)及卓力公司股份42,000股予相對人,伊為該二家公司最大股東,自可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並改選董事長,為恐抗告人2人藉由行使該二公司董事長職務或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便,蠶食鯨吞、掏空公司,因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以143萬2167元供擔保後,禁止李幸助行使甲富公司董事長職權,及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職權與甲富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要件未為釋明,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與董事長職權行使無關,相對人訴請確認、請求移轉系爭股權,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一般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強制執行,不能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所主張之權益損害至多屬金錢債務糾紛,並非法律關係之爭執,故相對人應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2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未導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無相對人所指藉由行使職權掏空公司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股權讓渡切結書」、「委任書」係屬偽造,伊係基於兄妹間之信賴委由相對人管理財務,詎相對人藉由管理公司財務之機會,盜領公款,另開設相同性質之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復藉端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用意僅在阻礙抗告人整頓公司,並進而以其董事身分霸占經營權,抗告人為防止相對人與同夥掏空公司,始更換公司印鑑及支票簿,尚無損於公司權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已導致二公司支票退票、帳戶無法扣款繳電話費,亦無法提領客戶匯入款項,嚴重損害該二公司商譽及正常營運,攸關公司存滅,此與相對人所稱為避免公司遭受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豈不矛盾。本件假處分所致公司與股東之不利益,遠大於相對人欲藉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所欲防免之損害,經權衡利益及比例原則,應無假處分之必要性,縱仍准許假處分,擔保金應為二公司之資本額總計1300萬元,且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已說明相對人濫訴甲富公司之廠房為伊所有,且對李政峰為甲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意見,是相對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意在阻撓甲富公司之正常營運,顯無必要性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2人明知李幸助名下已無股權,且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事務已委由李○美處理,詎藉由行使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務而掏空公司,且辦理公司印鑑變更、補發存簿、支票簿,復將李幸助名下甲富公司股份211股移轉予李政鋒,本件須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權,始能避免相對人之損害等情,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並與該二公司登記案卷、暨證人李○美、吳昇宏之證述相符,因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已有相當釋明,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長之選任源於多數股東權,抗告人父子既已無公司大多數股份,應無續任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之權源,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不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抗告人父子於本案訴訟4年4個月期間不能行使董事長職務之損害預估約為176萬8,000元,爰准許相對人以現金176萬8,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抗告人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之董事長職權,暨禁止抗告人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職權及行使甲富公司董事長職權。
四、經核: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之釋明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李幸助向其借款,而於90年3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將其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所有股份轉讓予伊,且簽立「委任書」,將上開二公司之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兩造胞妹李○美處理,詎抗告人李幸助、李政鋒父子竟謊報遺失而重新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補發存簿、支票簿使用,復惡意將李幸助名下之大部分甲富公司股份即211股移轉予李政鋒,又抗告人有私吞公司多筆貨款等掏空公司資產行為,若由其父子繼續行使公司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權而執行公司之管理事務,將有致公司及相對人股權受有重大損害危險,伊已就該股權歸屬提起本案訴訟,並有禁止抗告人2人行使董事長職權暫時處分之必要等情,經核已提出股權讓渡切結書、委任書、卓力公司之印章、支票簿、存摺(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等證據,暨證人李○美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以為釋明,並與原法院所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變動情形相符,參以兩造胞妹李○美於103年9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證述:因李幸助將股權轉讓予相對人,伊始受任管理稽核公司帳務資金支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存簿、印章、支票簿一直由伊保管等情,亦與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所載:「1.本人李幸助經營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數年來履履向胞妹李梅卿借款以為公司週轉用。至89年12月31日止,金額約1300萬元。2.90年初,本人再度財務困難,無力經營,乃與在美國定居的李梅卿協商,公司歸她管,股權讓與她,由她概括承受甲富公司與卓力公司的資產與負債,並先傳真授權書給她,等她回來後再訂正式文件。3.今經二人協議後,其結論如下:
(A)本人擁有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李幸助個人名下全部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B)李梅卿承受上開兩家公司之李幸助股權,須負責處理兩家公司債務,負責實際上營運。
(C)本人在支領薪資狀況下,續留公司,協助處理公司事務。(D)因李梅卿擁有外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國外,為避免稅務困擾,要求暫時不辦理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他日,若是李梅卿需要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或其他行為,本人自當無條件配合辦理」等內容,暨同日「委任書」所載:「3.…90年3月14日李幸助將兩家公司之名下股權全數讓渡予李梅卿。李梅卿因私人原因暫時無法辦理股權轉讓法定登記手續。4.李幸助及李梅卿雙方同意將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之財務週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任李○美協助處理。…」等內容相符,抗告人李幸助亦自承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財務確係相對人管理,暨其有另向銀行申請更換帳戶印章、支票簿、存摺之行為,相對人復提出卓力公司印章之印文、支票簿、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足見上開二公司有關財務管理所需之重要物件,應係經由相對人授意而交由李○美之保管中,上揭印章、支票簿、存簿等物品皆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物項,抗告人李幸助當無任意交予相對人或李○美保管之理。另甲富公司股東為李幸助、李政鋒、李紹煥(李幸助之子)、李○美、邱招珍(李政鋒之妻)、李美玲(李幸助之女),有原審卷第36頁股東名簿可參,卓力公司股東為李幸助、李政鋒、李紹煥、李○美、李晃宏(李幸助之弟)、邱招珍、劉酉生(李○美之夫),有原審卷第39頁股東名簿可稽,以上各人除邱招珍外,餘皆到庭或具狀質疑抗告人2人掏空公司、挪用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193頁)。
抗告人固抗辯上揭「股權讓渡切結書」、「委任書」係屬偽造,伊係基於兄妹間之信賴委由相對人管理財務,相對人係藉端提起民、刑事訴訟以將伊架空,用意在掏空公司,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訴訟,亦為濫訴云云。惟相對人於保全程序僅須表明並釋明其主張,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與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二者不同,相對人已釋明其股權受侵害,抗告人前揭抗辯核屬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見抗告人104年7月24日陳報狀之附件),係關於甲富公司之廠房是否為相對人出資興建所生爭執,與本院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之認定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三)再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相對人以:抗告人繼續擔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代表並管理公司,將掏空公司致其股權價值實質滑落而受有重大損害等情,已表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抗告人固謂抗告人之請求並非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一般假處分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名下幾無股權,係伊股權借抗告人李幸助名義登記,抗告人不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將致其受重大損害,乃提起確認股權存否等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訴訟之起訴狀、追加聲明狀、更正聲明暨準備續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173至175頁),是以雙方本案爭訟涉及抗告人是否已移轉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大多數股份,究有無擔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之實質權源,縱相對人並非提起確認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當非不得以其本案訴訟確定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另本院衡酌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家族公司,抗告人2人之經營管理未獲除邱招珍(李政鋒之妻)以外其餘股東之認同,並指摘抗告人2人有挪用款項之情形,且證人李○美復證述抗告人李幸助實際已無經營公司之權限,皆如前述,則以上開二公司目前已因系爭股權轉讓事項陷入經營權應屬何人之紛爭,導致股東即家族成員彼此對立情形嚴重,依原審卷第36頁、39頁股東名簿所示股權結構觀之,亦得藉由相對人提起上開確認、移轉股權之爭訟,確定股權歸屬以確認經營權之權源由何而來,並藉由重新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董事長之方式,以解決公司經營困境;則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提起上開股權訴訟期間,倘任由抗告人2人對外仍以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其繼續收取公司應有帳款、簽發支票、提領帳戶金錢,衍生財務紛擾,股東之對立更為嚴重,相對人謂抗告人2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職權,恐將使公司受損、股權價值滑落,當非無據,是以若比較本件准予暫時狀態處分、或不准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抗告人於系爭股權爭訟期間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應係暫不能行使源自其股權而來之經營權損失,數額約為目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股份價額,按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約4年4個月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176萬8000元(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其金額應為176萬8000元(計算式為:甲富公司:336股×10000元=336萬元;卓力公司:48000股×100元=480萬元,336萬+480萬=816萬,000000 0×5%×(4+4/12) =0000000),惟若不准本件假處分,則因抗告人2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職權,可能之損害為日後票款、應收帳款等糾葛,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東彼此更形對立而無化解可能性之不利益,已涉及相對人永無法取得其股權或縱使取得亦無實益之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復波及抗告人2人及邱招珍以外之全體股東權益,是以經衡量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之結果,認本件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據此,相對人就應禁止抗告人行使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職權,以避免相對人受重大損害危險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至於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經核目前登記於抗告人父子名下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股份金額,合計為816萬元(甲富公司:336股×10000元=336萬元;卓力公司:48000股×100元=480萬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因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應以該等股份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本件擔保金額應為1,768,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5%×(4+4/12) =0000000)。抗告人雖謂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可能因而倒閉,供擔保金額應為全部資本額13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2人縱不能行使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職務,亦為該公司如何循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方式由他人代表公司之問題,抗告人提出目前帳戶凍結、支票退票,係法院禁止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當然結果,非謂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將因此倒閉,且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係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尚與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全部資本額數額無涉,抗告人上揭所述,尚不影響本件擔保數額之認定。抗告人另謂本件應准許其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准予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惟本件係以禁止抗告人行使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董事長、代理董事職權,作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相對人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抗告人持續侵害公司資本及正常營運之行為,對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一併諭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准予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原法院酌定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因抗告人可能受有一、二、三審合計之辦案期限4年4個月之損害,乃酌定擔保金額為176萬8,000元後,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抗告人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之董事長職權,暨禁止抗告人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職權及行使甲富公司董事長職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