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仁棗法定代理人 陳忠孝
陳錫維陳浤河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以伊於執行程序中僅願繳納指界費用而不願繳納測量及鑑界費用,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伊並無拒繳勘測費用之事實,經提起抗告後,原裁定嗣將103年8月4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4793號民事裁定廢棄,惟原裁定主文第2項卻命抗告程序費用由伊負擔,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負擔抗告程序費用云云。
二、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故法院所為之裁定,其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經查,抗告人既未對原裁定之之本案裁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得單獨對原裁定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抗告,以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