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昶廣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秋相 對 人 黃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之所有人,該土地屬袋地,平日須使用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包含如原裁定附圖ABCD連線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臺中市○○區○○○街○○巷以對外通行。然抗告人近日在其所有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封阻道路,致其不能通行,造成貨物無法進出之重大損害,其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以合法管道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為所有權人,自可完全支配運用該土地,無違反禁止規定或誠信原則之情形。現抗告人擬將土地重新整地加以使用,目的在活絡土地,增進社會經濟效益,本意良善。而動工之前必先有一安全圍籬,以防他人進入,或防止施工期間工程物料掉出而傷及路人,方設置圍籬,以維安全。現相對人以該圍籬妨礙公眾通行為由,提出拆除之聲請,乃忽略法律賦予所有人對其土地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況且,相對人之廠房有無占用既成道路?廠房土地是否為工廠用地?廠房是否合法設立?有無營業登記?均不無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庫之所有人,該土地屬袋地,平日須使用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包含如原裁定附圖ABCD連線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臺中市○○區○○○街○○巷以對外通行,然抗告人近日在其所有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ABCD連線範圍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封阻道路,致其不能通行,造成貨物無法進出之重大損害,其為免損害繼續擴大等情,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以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有執行勘測筆錄及土地複丈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相對人並陳明:因系爭土地位於同段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路線上,抗告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已有封阻道路,阻擋其通行之準備行為,將使相對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無法使用,縱使相對人日後進行確認通行權、排除妨害通行權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在訴訟期間無法通行道路,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利用倉庫,並增加須另覓存放貨物處之費用,致生相對人之損失等語,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萬元或同金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在裁判確定前維持原來之通行狀態,亦屬合理適當。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事由,核屬相對人通行權有無之實體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審酌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