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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