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9日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103年3月1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103年5月8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103年6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103年7月2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103年8月19日及103年9月16日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9月16日103年度聲字第146號、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4年2月13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判參照)。上開各項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對本院民國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聲
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敘明附表一所示之十件本院裁定亦有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對此十件確定裁定亦有聲請再審之意。惟附表一所示十件裁定業於附表一所示裁定之日因不得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附表一所示送達日期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17日再度遞狀對附表一所示十件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復未針對其就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有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距前述其收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日,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皆於法定期限3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聲請云云。然按,再審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程序要件,應就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每次所聲請開啟之再審程序,個別獨立判斷;且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雖係向同一再審法院,對於不同之確定裁定或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之再審,仍為不同之再審程序,僅於同一程序合併審理而已。故上開法條所定不變期間遵守要件之審查,仍應視自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收受個別確定裁定或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至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日止,是否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係主張以附表一所示確定裁定為其再審聲明不服之對象,自應以再審聲請人收受各該確定裁定送達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尚不因再審聲請人先前曾多次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以及該等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而有異。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而無敘明具體情形;又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開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案號 │裁定日期 │收受日期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99年2月9日 │ 99年2月24日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3年5月8日 │103年5月13日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 │103年6月11日 │103年6月16日 │├───────────┼───────────┼──────────┤│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3年7月29日 │103年8月4日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21日 ││ ├───────────┼──────────┤│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