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 告 人 田二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2976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原裁定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因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成為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