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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張錦德

張宗光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確定判決經屢次換發之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該等遭查封之存款一旦遭債權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惟,聲請人已對該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暫緩本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審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係債務人6人即聲請人2人與其他4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4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而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銀行,應不致造成聲請人嗣後若有得勝訴判決,無從實現權利之情事,亦即縱若日後相對人有應返還金錢之情事發生,亦無所謂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情事,易言之,本件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且倘予停止執行,恐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