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吳明道

李宣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隨得相 對 人 張育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吳明道、李宣葉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聲請人本應繳交近萬元裁判費,惟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且為身障人士,謀職不易,且繼承自母親之遺產復遭相對人竊占不還及查封拍賣,聲請人已一無所有,實無力繳交再審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拍賣筆錄(見本事件卷4頁)、民事裁定(見本事件卷5頁)、民事判決(見本事件卷6至26頁)、再審起訴狀(見本事件卷27至3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事件卷36至37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事件卷38至39頁)等證物以為釋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事件卷41至52頁)、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