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戴寶兼 代 理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及104年度上字第164號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分別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審判長陳蘇宗與受命法官陳瑞水知悉該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該事件第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且其等於104年5月18日所為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爰聲請陳蘇宗、陳瑞水等法官迴避。又聲請人曾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號事件聲請受命法官陳瑞水迴避(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承辦法官翁芳靜、王銘、劉長宜卻支持陳蘇宗、陳瑞水等法官違反上述法令,亦是非常不公正之法官,爰併聲請翁芳靜、王銘、劉長宜等法官迴避等語。

二、有關聲請人聲請陳蘇宗、陳瑞水等法官迴避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㈡經查,本院受理104年度上字第16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

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4年5月18日所為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且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在聲請人依裁定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以前,本院無從逕為審理。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陳蘇宗、陳瑞水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二位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則聲請人以陳蘇宗、陳瑞水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陳蘇宗、陳瑞水等法官迴避,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有關聲請人聲請翁芳靜、王銘、劉長宜等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翁芳靜、王銘、劉長宜等法官於104年6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影本可證。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準此,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7月23日聲請翁芳靜、王銘、劉長宜等法官迴避,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