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鍾國源
鍾文龍相 對 人 林泳佳
宋貴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泳佳、宋貴美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提起抗告(104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遭相對人拒不允為損害賠償,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鍾文龍低收入戶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司法官及律師考試入場證、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鍾國源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暨相關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稅籍資料清單、文宣單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鍾文龍於103年度各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宏林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所得,又聲請人前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有收據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案卷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6648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資力有何重大變遷,而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一千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抗告事件應繳交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