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李坤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因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聲請救助經本院駁回後,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命補正期間內,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雖於 104年9月8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僅表明其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