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林正華
林正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賴欣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4年4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準備程序(含和解筆錄)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15分準備程序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和解成立,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中(本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為明瞭案情,釐清雙方和解過程之真意,維護權益,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