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抗 告 人 蔡根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漢武、李金翰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