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廖采容輔 佐 人 方科元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10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亦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再者,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書記官在裁判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因本案訴訟事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為97萬6,597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