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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世賢相 對 人 王俊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僅 2萬餘元,僅足維持本身生活支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從籌措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以為釋明。惟查,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本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僅泛言每月薪資 2萬餘元,僅足維持本身生活支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從籌措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