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索志英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容忍登記為所有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年近八十歲就養之榮民,無力支付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容忍登記為所有人案件,應繳上訴裁判費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實際應繳金額為11萬8072元)裁判費,因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聲請人於本件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既有資力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8715元在案(見該案原審卷第十六頁),迄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件上訴時未逾一年間,亦未舉證證明其經濟上有何變動成為無資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在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持股,有上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聲請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為高學歷之人,顯見其聲請並非全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