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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溫紹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鈺涵、王秀英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按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法院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酌結果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審查表為證。惟查:103年7月18日之時,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旱,高達1萬6700平方公尺;聲請人另有面積173.6平方公尺、建號第443號房屋一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鄉○○○段第3801號、3803號土地,面積均為180平方公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7月18日投院裕102司執全和字第225號函);且聲請人於上述4筆不動產遭相對人王秀英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尚有資力提出新台幣50萬元之擔保金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由此可見聲請人並非無籌措金錢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則不能僅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同意扶助為由,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