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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張靜律師

(即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正夫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揭,法庭錄音之目的旨在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又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應符合同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規定。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交付該事件證人林雪嬌、楊樹春於本院出庭作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按:應為102年1月17日、102年9月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惟經本院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檢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分別函請各該期日在場陳述之被上訴人陳正夫暨其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證人林雪嬌、楊樹春、蔡良圭,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交付各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函文已依序於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8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4日送達陳正夫、林易佑律師、蔡良圭、楊樹春、林雪嬌(見本院卷16至23頁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然均逾時未獲回覆(見本院卷24頁之本院查詢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